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424號
OLEV,111,員簡,42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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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邱柏
法定代理人 邱山郙
鄭詩婷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蕙如
被 告 施明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共有物准予分割,且並未提出分 割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純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即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6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按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兩造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 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36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 彰化縣○○鄉○○路00○0號、63之2號)各為被告及原告所有 ,而該土地東側面臨道路乙節,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 有民國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 頁),上開情形應堪認定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及利用現況,並參酌原告所提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符合兩造間各自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各自所有之建物均在彼此間 分得之土地範圍內,足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可使系爭 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 發揮經濟效益;又兩造所分得部分均面臨對外道路,且細 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邱柏菖 15938/90000 15938/90000 2 被告施明演 74062/90000 74062/90000
【附表二】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附圖編號A 95 原告邱柏菖 附圖編號B 441 被告施明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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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