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碩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碩衛為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 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 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 ;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 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 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木根,於本件經本院在民國111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於112年1月13日宣示判決前 之111年12月25日已變更為魏碩衛,訴訟程序固因被告於訴 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 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於本院判決送達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時,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嗣魏碩衛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魏碩衛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