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143號
OLEV,111,員簡,14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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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石森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石金能
石曜祺即石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金能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含附屬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石曜祺即石西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含附屬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金能、石曜祺即石西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因訴 外人石閔皓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 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具狀追加 石閔皓為共同原告,嗣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 石閔皓當場撤回其訴,經被告同意,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4月17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 建物起造人,被告石金能為原告長子,被告石曜祺即石西俊 (下稱石曜祺)為被告次子,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即 與被告2人為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合意,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2 人居住使用迄今,而原告年事已高,近年來多次因病住院, 被告2人未細心照顧,反而多次逼原告先行分配其財產,令 原告心寒,原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 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石金能、石曜祺分別自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71號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石金能、石曜祺均以:被告2人方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原告僅為被告2人興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因當時舊屋不敷居住,原告僅務農溫飽沒有錢,係被告石金 能上班賺錢及標會,方新建系爭房屋,且房屋稅每年均係被 告2人繳納,水電費亦為被告2人以轉帳方式繳納,且系爭建 物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97年間、98年間有做修繕及增建 ,並有僱工紀錄、購買材料紀錄可證,而原告三子惡意爭產 ,擅自載走原告出遊並慫恿原告將其財產贈與移轉登記在其 孫石閔皓之名義下,原告甚且對被告2人提出竊盜告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兄弟間鬩牆爭產 ,莫以此不幸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借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乙情,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院認「借名登記」既為非典型契約,則該行為態 樣係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人即被告2人,尤應提出完 整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從嚴審查,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或 其等舉證尚有疵累,應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始起造人),為被告2 人否認,被告石金能並辯稱系爭建物為其上班賺錢興建,礙 於家長傳統思想,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據被告 石金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單、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 繳費單、各類建材估價單、預拌混凝土出車單、隔間門估價



單、水槽、電動門等估價單、石英磚送貨單、細沙水泥紅磚 送貨單、輕鋼架估價單、洗衣機管、廚廁水管安裝估價單、 結婚喜帖、流理台估價單等;被告石曜祺提出自85年間至10 9年間繳納之房屋稅單、水電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而 被告石曜祺僅提出水電費繳納收據及房屋稅繳納稅單,與其 辯稱系爭建物(71號)為其所出資興建,僅借用原告之名義 登記等情完全無關,而被告石曜祺長期居住在該屋內,水電 費及房屋稅單由原告交付給被告石曜祺繳納,亦為情理之常 ;被告石曜祺於111年7月27日復具狀辯稱:81年4月間房子 建造完成,同年10月份即召集被告石金能及石金成欲前往老 家與原告結算房屋建造費用(因房屋興建均由原告接洽一些 熟識的土水工來做),被告石金能因事未能一同前往,只有 石曜祺夫婦和石金成前往與原告結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 萬餘元云云。被告石曜祺答辯內容中始終未能證明其出資興 建該屋之76萬元金流為何?該資金從何而來?委託何工程行 或建設公司興建?證據均付之闕如,則被告石曜祺辯稱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為其原始興建,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等情,委無足採。
 ⒊被告石金能辯稱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 為其原始興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提出上開證物在案。 惟本件標的物係指81年4月間興建之房屋,依該屋稅籍證明 書內容載明:81年間興建房屋為加強磚造(一樓面積:86.4 0平方公尺、起課房屋稅年月為81年6月、折舊年數29年;另 屋突面積:7.10平方公尺、起課房屋稅年月及折舊年數均同 上),而於88年間增建木石磚造附屬建物(33.60平方公尺、 起課房屋稅年月為89年7月、折舊年數為21年),此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比對被告石金 能於111年6月9日具狀所提88年9月17日之紅磚發送通知單、 水泥估價單、88年9月20日之福聯預拌混凝土送貨單、88年1 0月建材估價單(包含屋頂三合一浪板〈8坪〉、壁鐵材清板〈6 坪〉鋁窗、馬達遙控門片等)等件(附件6),與上揭稅籍證明 書88年間增建木石磚造附屬建物(起課房屋稅年月為89年7 月)之面積相符,應為被告石金能於88年間將系爭建物增建 附屬建物(磚牆、屋頂為鐵製波浪板)所購買之建材,而非 其於81年4月興建主建物(即稅籍證明書上加強磚造面積為8 6.4平方公尺)所用之建材至明。被告石金能所提其他分別 於97年12月30日購買紅磚單據、97年12月27日及98年1月2日 購買係砂及水泥之單據等,更與81年4月間興建主建物無涉 ,而係修繕房屋或增建廚房、更改廚房水管、移水塔所用建 材。足證被告石金能所提建材購買單據非於81年4月間用於



興建主建物之用,況被告石金能亦未舉證證明其出資建造系 爭建物。是被告石金能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2人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終止後被告2人既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原 告訴請被告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也是原始起造人,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其於110 年10月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其孫石閔皓,石閔皓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三向 原告訊問其是否將系爭建物贈與石閔皓,原告堅定回答確實 贈與石閔皓,並未有絲毫猶豫、停頓、思考,其意識情形有 條理且清晰,並無意識模糊不明之處;另被告石金能、石曜 祺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97年間、98年間增建之建物,因 無獨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應隨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應由被告2人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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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