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速具
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個月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為原
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原告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
二、本院已調得黃昱堡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被
告徐庭瑋、駱桂莉居留情形、國外地址等資料,原告應速前
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
為原、被告,以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
。
三、原告所提出徐秀貞之除戶謄本記事欄有省略之情形,請補提
出徐秀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本件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有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管轄
法院出具「徐脚」、「徐湖」、「徐義芳」、「徐粘治」、
「徐許招弟」、「廖紫竹」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
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
五、本件共有人「徐脚」於臺灣光復以前死亡,請前來具狀聲請
閱卷,請參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卷附戶籍資料,補提
出「徐脚」之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
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
六、本件起訴前死亡之共有人,其繼承人繁多,復有多名被告於
起訴後死亡,當事人迭經變更,為利程序進行,請依卷附資
料以及所查得資料,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
,並陳報本件完整之被告名冊(表明全體被告完整之姓名、
住居所、年籍資料等),以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
表明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以資明確。
七、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是否有變動。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