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2年度,8號
TPCM,112,台覆,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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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8號
聲請覆審人 林文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更審決定(111年度刑補更
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 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 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 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亦為1 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 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 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 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 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文彬前因違 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79 年感抗字第19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自79年4月24日起 執行感訓處分,後因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2年5月,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高院於81年5月30日以81 年度感聲字第1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有 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遲至11 1年3月3日始具狀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可稽,顯已逾法 定2年之請求期間。至其所陳因入伍服役、逃兵、執行逃兵 刑期,迨至90、91年間退伍,於1年多前始知有刑事補償相 關規定等節,對於前揭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及進行,均無影 響。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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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