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 林衍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 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 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請求之 期間及起算日,依同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應於「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此「2年」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 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 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衍谷 因傷害致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 傳喚補償聲請人之程序,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 償之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期間,而予駁 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