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2年度,19號
TPCM,112,台覆,1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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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9號
聲請覆審人 林俊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決定(111年度刑
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俊吉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裁定強制戒治並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下稱高雄戒治所)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 評估標準,伊於該標準修正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 有疑義,臺南地院已裁定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 行。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於110 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移送高 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高雄戒治所依法務部於同年3月2 6日修正並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聲 請人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聲請人於 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之日常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 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其 無繼續執行必要,聲請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 定免其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8日釋放聲請人,並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法院係參酌聲請人 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 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免其繼續執行,而非依再審、 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 請,自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 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 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必要, 聲請臺南地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係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強 制戒治處分並未經撤銷或駁回,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 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聲 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 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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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