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2年度,17號
TPCM,112,台覆,1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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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7號
聲請覆審人 劉玉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決定(111年度刑
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 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本案),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請 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84、86年間,因麻藥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該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7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151號撤銷停止戒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駁回抗告確定, 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戒治,並經桃園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該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刑事裁定及刑事判 決可稽。
㈡依聲請人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者分為初犯、 5年後再犯、5年内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聲 請人自9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20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是聲請人先經強制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為我國法當時採保安處分與 刑罰雙軌制之結果。
 ㈢聲請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 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 定之情形,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獲無罪判決確 定,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 件有間,是聲請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
  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一案件復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此與原決定書所載之雙軌制刑罰、一事不二罰 原則無違顯有不符,此應有重複執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人 身自由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按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 細說明聲請人本案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桃園地院依當 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強制戒治,並依 法追訴處罰,係當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雙軌制度 ,難謂有違法重複執行或侵害人身自由問題,因認其補償之 請求為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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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