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何麗玲
被 告 林天祐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展毅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進傳
李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乙○○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乙○○為92年7月生,於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代理為 訴訟行為。惟被告乙○○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 ,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 件訴訟。然本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