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35號
NTEV,112,投簡,3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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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王黃鳳珠
黃鳳枝
黃阿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儒
被 告 張麗姜
黃淞楷
黃淞渝
黃淞敬
黃瓊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黃鳳珠張麗姜黃淞楷黃淞渝黃淞敬黃瓊萱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明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 ,82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7年度執字 第1014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黃水木已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遺產),被告、黃明賢均為黃水木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黃明賢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被告



黃明賢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黃明賢所繼承之遺產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昱儒黃鳳枝黃阿燕抗辯略以:目前土地是被告 黃昱儒在種菜,不清楚地號,如分割完之後,取得的人表 示不同意讓被告黃昱儒使用土地,那怎麼辦;系爭遺產有 約定不分割,但是口頭上說的,沒有書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黃鳳珠張麗姜黃淞楷黃淞渝黃淞敬、黃瓊 萱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明賢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水木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黃明賢公同共有 ,被告、黃明賢均為黃水木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4號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黃明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查詢系爭遺產之 資料、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申請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此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草地一字第1110005121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145頁),而 被告黃昱儒黃鳳枝黃阿燕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並未爭執;被告王黃鳳珠張麗姜黃淞楷、黃 淞渝、黃淞敬黃瓊萱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 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 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黃明賢迄111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含利息共25 5,297元左右等情,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具狀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明賢之 財產所得,黃明賢除繼承自黃水木並已為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棟、110年 之所得為37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故難認 黃明賢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屬無資力之 狀態,又原告未能證明前揭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而原告之債權既為金錢債權,黃明賢亦非全然無資力可供 清償上開債務,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黃明賢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 明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17.67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45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明賢 6分之1 2 黃昱儒 6分之1 3 黃鳳枝 6分之1 4 王黃鳳珠 6分之1 5 黃阿燕 6分之1 6 張麗姜 30分之1 7 黃淞楷 30分之1 8 黃淞渝 30分之1 9 黃淞敬 30分之1 10 黃瓊萱 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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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