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17號
NTEV,112,投簡,1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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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康文總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沈名濱即沈今籐即沈培珍之繼承人


沈登進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澄昌即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澄宏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淑惠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淑綿沈學新之繼承人


沈淑珠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月嬌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月雲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月香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子淵沈秋筆之繼承人

恬君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庭誼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淑琴沈秋筆之繼承人

沈美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錦村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美玉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芳妤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明雄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靖云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沈伯彥沈坤清之繼承人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洲即沈坤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名濱應就被繼承人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應就被繼承 人沈學新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 、沈恬君沈庭誼應就被繼承人沈秋筆所遺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應就被繼承人沈坤清所遺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法律無 禁止分割之規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目前亦無明顯人為耕種之跡象, 如再行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碎分,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欠 缺經濟效益,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且比鄰系爭土地旁之同段446-12地號土地(下稱446-12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最大化土地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金錢補償方式為先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計算後所得出之結果 再無條件進位,使最原始持分10分之1者,補償30,000元、 持分5分之1者,補償60,000元,即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該補償方式已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且已與部分被告告知及達成合意,應屬合適;復原 共有人沈今籐即沈培珍已於民國86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沈名濱尚未就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沈學新已於83年8月2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下稱沈登進等5人)尚未就沈學新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沈秋筆已於92年10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 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沈恬君沈庭誼(下稱沈淑琴等 8人)尚未就沈秋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原共有人沈坤清已於10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下稱沈靖洲等8人)尚未就沈坤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恬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 書狀略以:系爭土地尚無分割必要,倘本院認原告分割方 案為有理由,則補償金額應高於市價,或至少與市價相當 ;原告係基於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之利益而提起本 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今籐即沈培珍已於86年12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名濱尚未就沈今籐即沈培珍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沈學新已於8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登進等5 人尚未就沈學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原共有人沈秋筆已於92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沈淑琴等8人尚未就沈秋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沈坤清已於100年5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靖洲等8人尚未就沈坤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沈今籐即沈培珍 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9日投院璋家字第11104029 號函、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 、第181頁至第183頁)、沈學新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家事法庭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85 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89頁)、沈秋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 謄本、上開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5頁、第203頁)、沈坤清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17日桃院增家智111年度(行政) 字第1110517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7頁、第185 頁)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 請求被告沈名濱、被告沈登進等5人、被告沈淑琴等8人、 被告沈靖洲等8人分別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沈今籐即沈 培珍、沈學新、沈秋筆、沈坤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 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88平方 公尺等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足知系爭土地面積並不 大,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利土地之利用,且靠近44 6-12地號土地部分地勢較高,依現況觀之,並無明顯有人 積極耕種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會同原 告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 51頁),可知依系爭土地現況,尚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 作而有受原物分配之需求及利益,參以比鄰系爭土地旁之 446-1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亦有446-12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將可使土地利 用最大化,應屬對兩造有利之分割方式,而原告主張之補 償方案是先以每坪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605元)計算, 得出結果後再無條件進位,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原告並以民事陳報㈣狀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均未表示不同意,且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40元,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 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 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認上開補償標準已遠高 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屬合理、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沈今籐即沈培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沈名濱 就沈今籐即沈培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沈學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登進等5人就沈學新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沈秋筆之繼承人即 被告沈淑琴等8人就沈秋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沈坤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靖洲等8人就沈坤清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 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補償被告 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又被告沈登進等5人、被告沈淑琴等8人、被告沈靖洲等8人 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沈學新、沈秋筆、沈坤清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沈名濱 10分之1(原沈今籐即沈培珍之應有部分) 10分之1 3 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學新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0分之1 4 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沈恬君沈庭誼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秋筆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0分之1 5 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 公同共有5分之1(原沈坤清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沈名濱 10分之1(原沈今籐即沈培珍之應有部分) 30,000元 2 沈登進、沈澄昌、沈澄宏沈淑惠沈淑綿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學新之應有部分) 30,000元(公同共有) 3 沈淑琴沈淑珠沈月嬌、張沈月雲沈月香沈子淵、沈恬君沈庭誼 公同共有10分之1(原沈秋筆之應有部分) 30,000元(公同共有) 4 沈靖洲、沈美芳沈錦村沈美玉沈芳妤沈明雄沈靖云、沈伯彥 公同共有5分之1(原沈坤清之應有部分) 60,000元(公同共有) 合計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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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