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16號
NTEV,112,投簡,1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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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菀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117.33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 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17.33平 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下稱系爭A建物)、標示B,面積19.1 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B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或期限,爰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供一般住 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 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有害於各自日常生 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加以兩造並不認識,自不宜共同 居住於系爭建物,是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 爭建物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建物客觀市價之疑慮 ,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拍賣系爭建 物時,若被告對系爭建物已做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得



於變價程序中應買或承買,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 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答辯狀略以: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開建物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為使用 ,即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則原告主張於上開建物權 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3333,殊不知原告權利來源為何,是 否有權利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上開建物被告僅有使用 權而無所有權,上開建物早於被告年幼之際即已興建完成, 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僅係於母親往生後取得上開建物之使 用權而已,即有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適用,則原告於未 提出上開建物之權源前,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A建物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00000分之3333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分 之66667,而系爭A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 告固具狀抗辯質疑原告就系爭A建物之合法權源為何,然 系爭A建物原為被告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陳銘鑫所共有, 因陳銘鑫對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積欠債務未清 償,經該公司聲請對陳銘鑫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100000 分之33333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投標拍賣取得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2號清償債務卷宗核 閱無誤,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文、第83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A建物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兩造共有



之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應得成為 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系爭A 建物為二層樓房,供住家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5 日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足知系爭A建物如以原物分割 ,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 共有人對樓梯、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而若劃出共同使用 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 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 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 損系爭A建物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系爭A建物如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 審酌系爭A建物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 有影響,系爭A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A建物之 人能完整取得系爭A建物之全部,以達系爭A建物利用及經 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A建物 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 價時點系爭A建物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 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 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 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A建物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 ,確實合於當前系爭A建物之使用現狀,益徵變價分割方 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 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應屬對各共 有人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至系爭B建物部分,係自系爭A建物之左側牆壁延伸而出之 一層簡易建物,有設置鐵紗門等情,可見上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足認系爭B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參以依上開 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單層面 積為110.20平方公尺,與系爭A建物部分之面積117.33平 方公尺相差無幾,應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房屋之範圍僅為系爭A建物,原告既非系爭B建物之共有人 ,就該部分請求分割,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將系爭A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 求將系爭B建物變價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0000分之33333 100000分之33333 2 陳明輝 100000分之66667 100000分之6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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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