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13號
NTEV,112,投簡,1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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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陳湘綾陳美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兩次分別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10年6月 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並 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 18日止、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於撥款後6個 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分別於每月18日、24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 ,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詎被告分別自11 1年4月18日、11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勞動部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繳通知書、臺灣銀行 中興新村分行函及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執據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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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