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調字,112年度,5號
NTEV,112,埔簡調,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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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調字第5號
原 告 董○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子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詹○杰之母親」、「陳○群之父親」之正確姓名,及應提出被告「詹○杰之母親」、「陳○群之父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杰、陳○群、劉○均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在埔里高工,將原告推、拉進 廁所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頸、胸及上肢部分,致原告受 有身體挫傷等情。惟被告詹○杰、陳○群、劉○均分別於95年3 月24日、95年5月21日、94年11月9日生,原告起訴時,被告 詹○杰、陳○群、劉○均為未成年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然原告僅記載被告詹○淵、李○倫為被告詹○杰 、陳○群之法定代理人,未記載其全部法定代理人,而被告 劉○均之父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且於生前已約定由其母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然原 告卻將被告劉○均之父列為被告,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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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