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陳碧玉
被 告 吳 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友人劉嘉豪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110年5月14日起以「陳宇豪」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pair向 原告佯稱:其為澳門永利娛樂集團旗下之永利娛樂城博奕網 站進行維護作業,知悉系統漏洞,希望原告協助投注,幫助
其賺錢;又假冒永利娛樂城博奕網站客服人員,稱其下注帳 號活躍度不足,有違規行為不能操作,須繳納賠償金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8日13時許,匯 款新臺幣33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3 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卷宗、 匯款單、對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6、31-47、63-6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33萬8,00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未給 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 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 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 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 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 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 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