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梵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忠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6,51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 嗣系爭土地拍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1年1 1月1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號所載債權聲明異議,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2年12月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
度執字第12915號債權憑證(作成日期:91年10月20日,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管理訴外 人黃英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 系爭土地亦已拍定在案,並於111年11月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臺中地院90 年度票字6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臺中地院於91年10月20日製作核發,故本票債權請求權 應從91年10月20日起算3年時效,而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間,顯已逾本票之請求權時效3年期間,主債權即本票債權 既已罹於時效,則從債權之利息債權亦同消滅。然現被告又 於111年4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為 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是 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應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在未全部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前, 被告對原告仍享有票據上之債權,緃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僅 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並未消滅 。又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計算,是本件利息債權不因此罹於時交, 若本院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時效完成,被告尚得向原告 請求利息新臺幣(下同)32萬3,283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1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債權憑證作成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債權人為被告, 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為訴外人廖榮豊、廖 江錦里、黃英智,票面金額58萬8,000元,發票日88年9月 20日,到期日90年5月4日。
㈢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裁定(作成日期:109年1 1月25日)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執行之時間為99年5月31日、 104年7月31日、109年4月22日、111年4月28日。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原 告依法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是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 分配金額應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 5號判決、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債務人黃英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除於99年5 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9年4月22日、111年4月28日聲 請繼續執行外,其間並無其他聲請執行記錄,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本票 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然被告於91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遲至99年5月31日起始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對黃英智、原告為 任何請求或債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原告為時效抗辯後 ,被告對黃英智、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不行使而消 滅,其利息請求權亦因主債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 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與法律 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應隨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並主張被告不得分配上開分配表次序5所載債權共38萬6,517 元。是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38萬6,51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於111年11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
序5清償債務分配金額38萬6,51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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