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52號
NTEV,111,投簡,55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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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吳泰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排骨」、「華哥」、「小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 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取得 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階段性工作,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 取款事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過程中,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 108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 人員之電話,並向原告佯稱:許秀琴疑似遭人冒用申請門號 ,電話費達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云云;復轉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市刑警隊陳文正隊長」、「陳玉林檢 察官」名義,再向原告謊稱:許秀琴遭人冒名開戶為不法集 團供作洗錢帳戶,須領取35萬元現款,提供每張鈔票的開頭 英文,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人去收款比對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 現鈔裝入袋子,並放置在南投縣○○鎮○○路○○○○路○○號誌箱。 嗣被告依上手「排骨」之指示,於108年7月11日14時42分許 ,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明聰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文 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放置 現金之地點,被告則下車取走原告所放置該處之裝有35萬元 現款之袋子。被告之後則依上手「排骨」之指示,搭乘火車



至桃園車站,並將詐欺所得交付予「排骨」之男子,以此方 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則因此獲得免於清償「排骨 」5,0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 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民事聲請 狀略以:請本院自行判決,判決金額其都願概括承受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1 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 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3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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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