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謝豐聖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被 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哥哥即訴外 人謝孟龍表示被告要週轉,跟原告借錢,而訴外人葉信旻與 謝孟龍是朋友,葉信旻是被告的股東,原告即交付現金,但 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簽發予原告,被告亦不同意葉信旻開立系爭支票,被 告業因葉信旻涉嫌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偽造有價證券等違法 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並經葉信旻自承簽署切結書為證, 則系爭支票係由葉信旻以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偽造,被告 不負票據責任,況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或 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係自謝孟龍 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有以相當對價取 得,否則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為票貼借貸,係由謝孟 龍交付取得,原告僅係名義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該票貼之 債權債務為真實,自應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資金來源等 為舉證,況謝孟龍亦已與葉信旻就系爭支票達成債權債務之 協商協議,葉信旻亦已依約定為債務清償之義務,則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並無合法權益,係屬惡意取得,自不能任意請求 被告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係抗辯遭 盜用,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 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大小章 係被葉信旻盜用,並提出葉信旻簽立之切結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而前開切結書固記載「緣傑斯特有限 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整修辦公室,委託切結人 代為保管傑斯特有限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台灣企銀) ,....一、切結人當初係未經楊詔傑先生同意擅自用印簽 發支票」等語,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於本院時陳述:葉信 旻拿假公文騙其的錢,其沒有查證真假,他一直說錢不夠 ,有開幾張給他;其將支票簿、印章放在桌上,說其不敢 開,葉信旻說他開他負責,其沒有記葉信旻在其面前蓋了 幾張票,其記得很多張,那時候都沒有跳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已與上開切結書所載支票簿及印章 係被告交付葉信旻保管一節不符,且由葉信旻自行簽發之 票據亦未跳票,顯非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情形,而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被告復無法舉證印章係遭盜用,自 仍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 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 取得、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惟此部分未見被告為任何之舉證,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被告又稱原告應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資金來源等為 舉證,亦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合,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1 111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AK0000000 30萬元 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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