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448號
NTEV,111,投簡,448,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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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許芝馨
訴訟代理人 張彩琴
被 告 黃浚語
黃鈺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浚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1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鈺婷梁銘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5元,及被告 黃鈺婷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梁銘仁自民國112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浚語黃鈺婷如分別 以新臺幣301,115元、新臺幣95,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浚語梁銘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浚語邀同原告、被告黃鈺婷梁銘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向匯豐汽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被告黃浚語未依約清償 ,匯豐汽車遂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名 下不動產被查封,遂將被告黃浚語對匯豐汽車之欠款為清償 ,原告為被告黃浚語清償上開借款共計301,115元,即110年



9月14日1,715元、110年12月14日3,050元、111年1月14日5, 688元、111年2月11日818元、111年2月23日155,408元、110 年5月29日25,536元、109年11月13日12,768元、110年2月12 ,768元、110年3月12,768元、強制執行扣薪110年7月14,260 元、110年8月7,130元、110年9月7,130元、110年10月7,130 元、110年11月7,130元、110年12月7,130元、111年1月7,20 1元、110年度年終獎金12,000元、郵局扣款1,485元;又被 告黃鈺婷梁銘仁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黃鈺婷梁銘仁應 分別給付原告100,402元,及被告黃鈺婷自111年12月28日、 被告梁銘仁自11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浚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鈺婷抗辯略以:連帶保證並非連帶債務,是連帶保 證人之一人就保證債務向債權人為全部清償後,依民法第 749條,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仍移轉與保證人,是保證人自得依其所為清償之限度內 ,向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而其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 ,並非連帶債務人,是無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應 平均分擔責任之適用;其亦因此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已 遭公司強制扣薪4期共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銘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客戶繳款紀錄、清償證 明書、交易明細、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南投縣 中寮鄉公所執行「110年一般性促進就業措施-資源回收計 畫」雇用人員薪資印領清冊、「111年一般性促進就業措 施-資源回收計畫」雇用人員薪資印領清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0年度補助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辦理 資源回收工作計畫臨時人員11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 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748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 ,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代主債務人即被告黃浚 語清償對匯豐汽車之借款債務共計301,115元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黃浚語求 償301,115元;又原告與被告黃鈺婷梁銘仁共同保證被 告黃浚語對匯豐汽車之借款債務,而對匯豐汽車負連帶清 償責任,因原告與被告黃鈺婷梁銘仁間就上開債務之內 部分擔額並未約定,故應平均分擔,即每人各分擔3分之1 ,而原告清償之金額為301,115元,被告黃鈺婷亦被扣薪2 8,000元,故總債務金額為329,115元(計算式:301,115+ 28,000),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應平均 分擔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扣除己應分擔之部分後 ,得各請求被告黃鈺婷梁銘仁給付95,705元【計算式: 329,115元÷3人=109,705元;(301,115元-109,705元)÷2 =95,7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共同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浚語黃鈺婷梁銘仁,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黃浚語黃鈺婷自111 年12月28日起、被告梁銘仁自11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黃浚語與 其餘被告,分別基於上述不同之法律原因,各負有給付之義 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其責 任,爰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浚語黃鈺婷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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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