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黃崇嵐
追加 被 告 黃彰瑩
黃金村
黃雯琇
黃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黃崇嵐、黃XX為被告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黃彰瑩、黃金村、黃雯琇、黃秀靜為被 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 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崇嵐、黃雯琇及黃秀靜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嵐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使用,惟積 欠原告新臺幣119,92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87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告黃崇嵐之父黃平順於110年1月1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 為被告黃崇嵐、黃彰瑩、黃金村、黃雯琇、黃秀靜,被告黃 崇嵐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黃平順之遺產。詎被告黃
崇嵐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竟與被告黃彰瑩、黃金村、黃雯 琇、黃秀靜協議分割由被告黃彰瑩取得系爭不動產,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黃彰瑩所有,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黃彰瑩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就黃平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彰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彰瑩應將就黃平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為11 0年6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彰瑩:系爭不動產各持分只有12分之1,不可能分給其 他人,系爭不動產是農牧用地,當初協議由我繼承,要分配 遺產時,並不知道被告黃崇嵐有欠銀行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村:我們有協議遺產由被告黃彰瑩繼承,系爭不動 產各持分12分之1很小,我年紀大也沒有辦法處理系爭不動 產,另外部分繼承人在宜蘭也沒有辦法處理系爭不動產,分 配遺產時,並不知道被告黃崇嵐有欠銀行錢,被告黃崇嵐欠 兄弟錢,沒有資格分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黃崇嵐、黃雯琇及黃秀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嵐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 度促字第168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平順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繼承人黃平順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後,被告等為黃平 順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 產,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彰瑩,於110年6月21日由被告黃彰瑩 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竹地 一字第1110005504號函暨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文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73至77、83至 87、93至95、101至105、131至132、147至169、171、191至 231頁),且未見被告黃崇嵐、黃金村對此有何爭執,其餘 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 111年6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黃XX (即黃彰瑩)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11年6月1日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33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 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知 悉被告等間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 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 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 人於被繼承人黃平順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 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 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參酌被告黃彰瑩、黃金村、黃雯琇 、黃秀靜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協議係由被告等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被 告黃彰瑩單獨所有,並非被告黃崇嵐個人之贈與行為,實無 從將被告黃崇嵐之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依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應非 原告得訴請撤銷。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就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等語。然前揭法律座談 會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為債務人單獨就分割後遺產分 文未得,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此與本件係除債 務人即被告黃崇嵐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黃金村、黃雯琇、 黃秀靜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黃彰瑩單獨繼承之情 形相異,自難執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㈤從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為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上開法律關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彰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彰瑩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為110年6月21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市○○鄉○○○段000地號 1/12 2 土地 南投縣○○市○○鄉○○○段00000地號 1/12 3 土地 南投縣○○市○○鄉○○○段00000地號 1/12 4 土地 南投縣○○市○○鄉○○○段00000地號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