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567號
NTEV,111,投小,567,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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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許湘青

被 告 曾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人民幣1,700元,且原告已依約交付6萬元及人民 幣1,700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 款,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項:
  兩造曾為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原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106年間起與被告發生婚外情,2人並有通姦行為,被 告曾於107年6至10月期間陪同原告至醫院治療性病。嗣於10 8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因婚外情乙事滋生糾紛,原告向就職公 司申訴並接受公司輔導員心理諮商,被告遂於108年4 、5月 間離職,於同年7月間欲轉往大陸工作,原告於108年7月1日 為被告準備人民幣1700元、日常備用藥品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2號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7-56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日向其借款6萬元及人民幣1,700 元,且原告已依約交付6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相關事項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向其借款6萬元,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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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