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449號
NTEV,111,投小,44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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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洪崧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中72,402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及其中27,598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2年1月13日具狀、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訴之聲明,並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省府 大樓旁路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龍頭制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文種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 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15,374元(含工資3 9,640元、烤漆費用62,464元、零件費用13,270元),經扣 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僅餘1,32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03,431元,惟僅請求10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系爭保車來撞其,其在很邊邊要路邊停車 ,蔡文種沒有靠右行駛,且其車輛後方保險桿右邊只有一點 點有與系爭保車接觸,惟系爭保車左後方的葉子板是整片刮 花,系爭保車葉子板上的刮痕不是其造成的,比對保險桿的 高度就可以判斷;原告的估價太高,其有傳簡訊予蔡文種要 求他送修要跟其說,但蔡文種也沒有回覆,且葉子板有一定 的價格,縱使是其撞的,也不會1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省府大樓 旁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為龍頭制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蔡文種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 心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 同意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保車行駛於 道路上,畫面可見系爭保車左前方有一輛由被告所駕駛之 廂型車正往後移動,接近被告車輛時,右前方有機車騎乘 ,往系爭保車而來,系爭保車有稍微靠右,畫面呈現系爭 保車是經過被告車輛不久後,即與被告擦撞等情,有本院 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保車 ,而與系爭保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 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洪崧寓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倒車,未充分注意其他 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蔡文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4日投鑑 字第11103292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15,374元,其中工資為39,640元 、烤漆費用為62,464元、零件費用為13,27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 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 年(即民國103年)11月出廠,直至110年1月23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 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27元( 計算式:13,270×1/10=1,327),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3,431元(計 算式:1,327+39,640+62,464=103,431)。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或其被保險 人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細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保 車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左後側車身,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左後側車身部位,況且 蔡文種駕駛系爭保車係行進中為被告碰撞,依卷附系爭保 車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2頁),所遺留之長條擦撞 痕跡與行進中被擦撞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而被告就其抗辯金額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不可採。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15,374元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3,43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其中72,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9月13日)起,及其中27,59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本院審酌原告僅因利息部分敗訴,該部分不影響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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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頭制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