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97號
NTEV,111,埔簡,97,202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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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7日字第3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面積 21.51平方公尺)、B4(面積57.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在第1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設置 電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2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 告起訴時將許賢謀賴瑞明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撤回對許賢謀之起訴, 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 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道○段0000 00地號,下稱54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690、69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南投縣○○鄉○道○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690、 691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埔土測字 第3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3、B4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4土地所有人,而5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690、691 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自103年取得54土 地後,均使用690、691土地上無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 向通行至碧山路,惟被告於110年初時揚言要將系爭道路封 閉,並於系爭道路上堆放雜物、種植香蕉樹,致原告無法為 通常使用。而690、691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 、B4所示系爭通行路線聯絡至最近公路,僅係延續過往通行 之事實,屬54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 式,是原告對690、691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又54土地為農 牧用地,原告種植農作物砂糖橘,並已搭建農業資材室,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兩具電表,有埋設電線及開設道路之必要 ,以符合54土地整體使用效能,故得主張在通行範圍土地內 埋設電線及開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 權定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同意法官提出之通行方案(即系爭通行路線 ),惟原告欲通行690、691土地將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 應支付償金予被告。又691土地除現有碧山巷鋪設柏油路面 部分,其餘並無提供道路使用,亦無其他使用權之協議,且 54土地非屬建地,且無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開挖設置管 線及鋪設路面工程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9-440、452-454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4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魚池鄉加道坑段79-18 3)所有人,被告為690、691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 魚池鄉加道坑段79-63、79-64)所有人,訴外人許賢謀為 同段32、38地號土地(下稱32、38土地,重測前地號:南 投縣魚池鄉加道坑段79-29、79-94)所有人。32、54、69 0、691土地為農牧用地,38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  ㈡本件有2通行方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 埔土測字第37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原告方案) 經32、38、690、691地號土地,寬度3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埔土測字第360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B方案(法官方案)經32、38、690、691地號土地, 寬度2.5米。兩造同意法官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  ㈢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通行被告所有加道坑 段79-6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相對人(即被 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南投縣○○鄉○道○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式、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香蕉樹及障礙物除去,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 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㈣54土地位魚池鄉郊區,處偏僻山林之中,通行路線需經由3 2、38、690、691地號連接碧山巷(參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E-Q),而690、691土地上有系爭道路(部分為泥 土路面,部分為水泥路面)可通往碧山巷許賢謀稱系爭 道路於40年前由其所建,寬約3米。系爭道路連接碧山巷 之部分有雜草、被告堆放之水管、浴缸、花盆、農作物, 致原告無法駕駛車輛進入,其餘部分之現況可供車輛通行 。54、32、38、690、691土地地勢由西南向東北逐漸降低 ,經系爭道路往碧山巷之方向東側為駁坎(參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m),高低落差甚大,西側則有擋土牆( 參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及原告所建之水泥建物 ,原告稱該水泥建物為資材室,堆放農業用品。  ㈤原告與許賢謀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通行權使用同意書,許 賢謀同意原告通行32、38土地。
  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11月3日南投 字第1111600151號函,原告於54土地上申請2具電表,因



該土地需從道路側引接電源,故電號00-00-0000-000之接 線戶須經過691土地上空,電號00-00-0000-00-0之低壓線 亦須經過32土地上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4土地就被告所有690、691土地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B4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 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 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 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 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54土地就被告所有690、69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5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690、691土地上系爭 道路,通行至碧山路。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揚言要封閉 系爭道路,並堆放雜物,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54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690、691土地通行至碧山路。從 而,原告所有54土地對於被告所有690、69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㈢原告已表明本件為形成之訴(本院卷第448頁),本院自得 就原告、法官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 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分述 如下: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690、691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3、B4所示部分土地,係經由投72-1、72 鄉道接碧山巷,碧山巷道路路面寬不一,部分可供兩車會 車,部分僅可單向通行,54、690、691土地現況有系爭道 路可通往碧山巷,寬度約3米。而54土地上系爭道路往碧 山巷方向右側為坡坎,地勢高低落差甚大,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多維度國家空間資訊服務平臺、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5-18 3、209-221頁)。又證人許賢謀到庭證稱:系爭道路已存 在40年,我於20幾年前向鄉公所申請鋪設水泥,供我養雞 之車輛進出等語(本院卷第448-449頁)。顯見系爭道路 早已存在,為兩造、許賢謀常年使用,僅係延續過往通行 之事實;又兩造均同意系爭複丈成果圖法官方案為最小侵 害方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法官方案之通行面積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及尊 重兩造意願後,應認法官方案為對690、691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案。  
  ㈣被告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B4之土地範圍內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
  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7版,頁223)。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至有 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 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 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 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



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690、69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3、B4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 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 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在以農業機具、車輛運送 農業資材農產品、從事農作等,其通行方式為駕駛農業 機具、車輛;另參證人許賢謀證稱:我於20幾年前向魚池 鄉公所申請,就系爭道路鋪設水泥,供我養雞之車輛進出 等語,已如前述。而690、691土地地勢由西南向東北逐漸 降低,有高低落差,系爭道路為一斜坡道路,部分為泥土 路面,部分為水泥路面,本院審酌因近年氣候變遷劇烈, 每逢大雨即有可能致泥土路面積水,恐致生車輛通行時有 滑動之危險,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即有必要。 故原告主張有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㈤被告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B4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  ⒉本院於110年12月6日勘驗現場時,原告在54土地種植砂糖 局,並有原告所建之資材室,供原告堆放農業用品,有原 告提出之事業經營計劃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24、175-183頁)。原告於54土地上申請2 具電表,因該土地需從道路側引接電源,故電號00-00-00 00-000之接線戶須經過691土地上空,電號00-00-0000-00 -0之低壓線亦須經過32土地上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11月3日南投字第1111600151號函為 證(本院卷第317頁)。可知原告為從事農業、維持資材 室之基本功能,當有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之需求,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開挖設置管 線及鋪設路面工程之主張等語,惟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 權之民事判決,乃當事人權利的擴張,法院判准通行權並 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後,袋地通行權人始依照相關規定, 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即採雙軌 制。道路、電線應如何施置始符合相關行政管理法規,相 關主管機關尚有裁量餘地,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縱本



院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設 置電線,原告得鋪設何種材質之路面、電線,尚非原告得 任意選定,仍應遵循行政法規,被告前揭所辯,尚不得作 為拒絕原告開設道路、設置電線之理由。
  ㈦被告又辯稱:原告如須通行,應支付償金等語,惟通行權 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 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然 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 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闡明被告如欲請求支付償金,須 另提起反訴,且為被告所知悉(本院卷第237、285頁), 然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償金, 是基於處分權主義,關於償金部分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4土地就被告所有690、691地 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B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設置 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而被告為防衛 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 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並鋪設柏油及水泥等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字第3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面積21.51平方公尺)、B4(面積57.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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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