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吳鑑原
廖偉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112年度港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經考 量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若該訴 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 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 身障補助款紀錄為憑,主張其無資力,然依前開說明,是否 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非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然標準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得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7筆等資產,財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63元,前開不動產雖為聲請人與 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 等處分。而聲請人上述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依聲請人起訴狀 訴之聲明及建物課稅現值,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約為1,110元 ,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 難以負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聲請人或 家屬之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 外,聲請人所提前開遷讓房屋事件,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或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經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