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貴
訴訟代理人 李基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雲林縣
○○鄉○○路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水井路67號房屋前方X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
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李聯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鄉○○號
碼00000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李聯振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第五手指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已受領新臺幣(下同)
88,85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用90,20
0元、原告因傷不能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之工作(下稱資源
回收工作)而損失60,000元,及因傷無法繼續提供金紙改運
服務(下稱金紙改運工作)而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但僅請求總金額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119,204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90,
200元部分願意賠償,但均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則不同意,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部分則請法官依法審酌,且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88,8
5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險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兩造過失態樣
及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港簡字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港簡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刑事判決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
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卷宗),及前開卷宗所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
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核實相符(見另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7
頁、第23頁至第32頁,另案刑事判決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845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9,2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9,204元,並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見港簡字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19,204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90,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1月,加計住院期間11
日後,總計4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用90,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41日=90,200元)
,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港簡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20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
月9日辯論終結日止,無法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金紙改
運工作,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總計180,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如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⑵金紙改運工作部分:
原告固提出署名「洪添教」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港
簡字卷第99頁),並攜帶大量金紙、以金紙製成的改運人形
到庭,欲證明其確實從事金紙改運工作,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確認其至少攜帶超過30捆金紙,及超過20隻改運人形到
庭,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港簡字卷第158頁
、第16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現仍持有前開金紙、改運人
形,其數量不少,原告亦自承其可以製作改運人形,如果可
以坐的話可以到現場等語明確(見港簡字卷第158頁至第159
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得繼續製造改運人
形後,到其服務提供地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不因本件車禍而
受影響。原告對此雖稱其目前無法到廟裡幫人改運等語(見
港簡字卷第159頁),卻未能說明其於車禍發生後無法繼續
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原因,其主張並不可採,亦難認原告受
有不能繼續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損害。此外,原告另自承洪
添教係雲林縣水林鄉代明壇壇主之子,相關報酬不是廟方給
予,而是由需要改運的人私下給的紅包(見港簡字卷第94頁
、第157頁)等語明確,則洪添教應無從知悉或證明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頻率、得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其變化,況洪添教出具之前開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
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損失120,000元之確切計算期間、計
算依據及方式,難憑此作為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及該損害
數額之依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此部分
損害之發生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⑶資源回收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本件車
禍後受有前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署名「郭能金」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見港簡字卷第100頁),並當庭出示手機照片,欲證明其確
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原告於照
片中坐於輪椅上,左腳大腿至腳踝處有白色包紮,原告兩側
地上散落裝袋整理完畢之瓶罐、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港簡字卷第158頁、第161
頁)。本院觀察前開照片背景呈現之屋簷、春聯、廳堂紅色
燈光,原告應係將資源回收物堆置於住家前空地,數量不少
,足以覆蓋大部分空地,應非單一家庭生活製造之垃圾,又
考量前開資源回收物均已妥善整理包裝、堆置,則原告主張
其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此外,依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折之傷害,並經歷2次手術,傷勢非
輕,又原告於車禍時已高齡75歲,受傷部位又在手指、股骨
位置,其傷後無法繼續從事需彎腰撿拾、搬運、整理、堆置
等資源回收工作之可能性偏高;又參酌原告主張郭能金為固
定向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人,應可知悉原告是否販賣資源回
收物,及原告就資源回收工作之所得情形,其所出具之前開
證明書,應不失為原告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不能繼續工作,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明;惟因前開證
明書同樣未載明原告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損失60,000元之
確切計算期間、計算依據及方式,僅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就此
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而已。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無法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之前在狀況好的時候
會每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次大約4至5小時,每月收入大
約2,000元至5,000元等情(見港簡字卷第157頁),及前開
照片所示原告得收取之資源回收物數量,衡諸原告主要撿拾
瓶罐、紙箱等資源回收物,其回收價格通常偏低等一切情狀
,認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傷害,接受手術住院11日,及需專人照顧1月,已如前述。
原告亦因此需休養3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港簡字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則原
告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期間,應為上開期間之總和即4
月又11日,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5,283元[
計算式:(每月3,500元×4月)+(每月3,500元×11日÷30日
)≒15,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
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於車禍時高齡75歲,因傷無法走路、
開刀2次,飽受痛苦等語;被告自述其務農、年收入約20至3
0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因車禍有輕
生念頭等語,並參酌原告於車禍時高齡75歲,需接受2次手
術,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於車禍時高齡83歲,亦因本件車
禍受有骨折等傷勢,同樣承受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被告及李聯振有如另案刑事判決及該
判決所引用車禍鑑定報告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車禍(見港簡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96頁,另案
刑事判決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斟酌被告及李聯振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均為肇事原因,
而原告係以李聯振為使用人,李聯振之過失自應視同為原告
之過失,自應由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
所肯認(見港簡字卷第96頁)。故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2,34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用90,200元+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損失15,2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百分之50≒162,3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受領強制險理賠88,85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理賠證明、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港簡字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156頁),依前開說明
,被保險人即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予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3,487元(計算式:162,344元-
88,857元=73,4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4月30日(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