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0號
PKEV,111,港簡,1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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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仁榮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王豐勝
洪叔
王國興
王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豐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雨遮拆除(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豐勝、王洪叔蘭、王國興王盈方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基拆除(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豐勝負擔74分之3,被告王豐勝、王洪叔蘭、王國興王盈方連帶負擔74分之71。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被告王豐勝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 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1年3月3日分別以書狀、當庭 更正前開地上物為如附圖1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雨遮(下稱系爭雨 遮),及如附圖2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基(下稱系爭地基),並 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3日追加王國興、王洪叔蘭、王 盈方為本件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見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57頁至 第259頁、第273頁),經核均合乎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



許。
二、被告王洪叔蘭、王國興王盈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王豐勝所有系 爭雨遮,及被告所共有系爭地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王豐勝答辯稱:系爭雨遮為被告王豐勝所有,同意拆除 系爭雨遮。惟就系爭地基部分,應係由被告王豐勝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王添成經被告同意後所單獨興建,不願意拆除系爭 地基。被告王洪叔蘭、王國興王盈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豐勝所有系爭雨 遮,及王添成所出資建造,於王添成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共 有之系爭地基,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況照 片、王添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向本院查詢 王添成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函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2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頁89至第93頁、第105 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 55頁),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如附圖1、2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卷第55 頁至第63頁、第113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17頁)。且 原告及被告王豐勝就系爭雨遮為被告王豐勝單獨所有,系爭 地基為王添成所出資建造之事實均不為爭執(見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被告王洪叔蘭、王國興王盈方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豐勝辯稱王添成係經原 告同意始出資建造系爭地基,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答辯自難採信。此外,被告亦未具體表明系爭地基 有何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王豐勝 拆除系爭雨遮部分,亦經被告王豐勝同意拆除(見卷第273 頁),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王豐勝 拆除系爭雨遮、被告應拆除系爭地基,並請求將前開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王豐勝拆除系爭雨遮、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基,並請求 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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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