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柏崇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550元;又原告起訴狀當事 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黃柏崇之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
黃柏崇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 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