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調字,112年度,53號
PDEV,112,斗簡調,5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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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苑如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井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
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
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
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
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
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又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㈡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
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
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㈢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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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