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佩穎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花
被 告 蔡宗蔭(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尚武(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尚俊(兼蔡榮務之繼承人)
吳月惠(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佳樺(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逢原(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旻樺(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洪迎(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羽宣(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尚坤(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幼(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老望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應就被繼承人蔡榮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蔡老望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第18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第18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 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1123地號土地)及同段1124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71平方公尺,下稱1124地號土地,與1123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榮務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7月1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 、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 幼(以下合稱被告蔡宗蔭等11人),此有蔡榮務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7 至83頁),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蔡宗蔭等 11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3至23頁),嗣 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39、233、234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所據者,係基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 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第1 8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共 有人蔡榮務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宗蔭等11人尚未就 蔡榮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 蔡宗蔭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且11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 村區交通用地,11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榮務已於99 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蔭等11人,且未辦理 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1頁、第49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榮務 於99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蔭等11人一節, 業據前述。又被告蔡宗蔭等1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5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蔭等11人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蔡榮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相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20地號土地),西臨大山路,而1120地號土地現況供 水道及道路使用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18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對於將來使用無明顯過於不利之影 響,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得面積幾乎無增減,亦無人 未受分配,是該方案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末佐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得辦理分割登記乙 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二地二字第11200 00646號函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兩造之關係及使用 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 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審酌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謝佩穎 1/2 1/2 123/246 2 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 41/246 3 蔡尚俊 無 2/6 71/246 4 蔡老望 2/6 無 11/246 附表二:1123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謝佩穎 A 1分之1 6 2 蔡老望 B 3分之2 5 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三:1124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謝佩穎 C 1分之1 35 2 蔡尚俊 D 3分之2 36 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 公同共有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