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19號
PDEV,112,斗簡,1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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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婉如
兼訴訟代理
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北簡字第16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冠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范冠傑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冠傑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冠傑先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嗣被告范冠傑於107年1月29日再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以被告陳婉如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 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意見,但伊等現在沒有錢可以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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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