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 記載被告為「黃柏崇之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黃柏崇 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 ,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 ,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柏崇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 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 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 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且提出載明 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