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昭信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華公司) 簽發,由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245,2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衛華公司則以:衛華公司係遭林建宏詐騙,衛華公司是 出售全部資產與林建宏,因機台搬遷需六個月,林建宏怕衛 華公司再開立支票,因此要求衛華公司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林 建宏保管,衛華公司因此將支票及印章交付給林建宏,但林 建宏僅單純保管衛華公司支票及印章,並不得簽發衛華公司 支票,而衛華公司也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拿錢;又原 告係以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 向衛華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林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各 該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被告衛華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 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 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 ,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 ,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 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 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再苟發票人將蓋妥印章之 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縱曾 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證證 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 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人逾越權 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發票 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發票人自 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326號、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 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 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 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 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 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
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⒊被告衛華公司辯稱伊僅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被告林建宏保管, 被告林建宏不得簽發被告衛華公司支票等語,然被告衛華公 司此部分抗辯縱使為真正,則系爭支票至多應屬被告衛華公 司授權被告林建宏保管,但由被告林建宏逾越被告衛華公司 授權範圍所簽發,而被告衛華公司授權被告林建宏保管系爭 支票,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此觀系爭支票影本即明,該 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 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即被告衛華公司與未顯名代理人即 被告林建宏之內部授權關係。而被告衛華公司此授權限制已 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悉一情,被告衛華公司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衛 華公司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衛華公司不得以被告林建宏逾越權限開立系 爭支票為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 有效之票據,被告衛華公司仍應負票據上責任,被告衛華公 司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林建宏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告衛 華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一情,洵非可採。
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 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 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⒍依被告衛華公司上開所述,可見原告顯然並非自被告衛華公 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之直接前手實為被告林建宏,故原 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衛華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與被告 衛華公司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 前持系爭支票並背書向原告借款,原告預扣利息後依被告林 建宏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峻裕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等 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虛 構,而被告衛華公司辯稱原告所匯至峻裕公司華南銀行溪湖 分行帳戶內款項是原告投資被告林建宏所經營之大裕當鋪,
而非借款等語,但被告衛華公司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而無法認定原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更遑論是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被告衛華公司所提事證,無從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 條之情形,或有所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被告衛 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故被告衛華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 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
六、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衛華公司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建宏為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5,200元,及其中1,052,500元 ,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及其中2,192,700 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與被告衛華公司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110年8月8日 1,105,000元 110年9月1日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林建宏 UA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1,087,700元 110年9月1日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林建宏 UA0000000 3 110年8月31日 1,052,500元 110年8月31日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林建宏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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