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58號
PDEV,111,斗簡,358,2023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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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以111年度斗簡第35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 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答詢表在 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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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