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1年度,425號
PDEV,111,斗小,425,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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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胡建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宥慶即梁揆沇之繼承人、吳宣萱
即梁揆沇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2月30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程序係由督促程序轉訴訟程序,應
為原督促程序之續行,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承襲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82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之 記載即「債務人吳宥慶即梁揆沇之繼承人、吳宣萱即梁揆沇 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揆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50,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有「連帶」二 字,爰聲請更正為「被告吳宥慶吳宣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揆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初,聲明 即未記載「連帶」之文句,況於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見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有要求更正訴之聲明之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



既少於相對人依繼承法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範圍,自屬聲 請人任意之減縮聲明,基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處分主義,本 院即應受聲請人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之拘束,本無從擅自於 主文內增加訴之聲明所未載之內容,聲請人嗣後聲請更改, 自不容許。至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 未記載之內容,乃屬支付命令更正之問題,惟系爭支付命令 既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對相對人 即不生任何拘束力,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準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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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