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7號
NHEV,112,湖簡,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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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鼎傑
被 告 李正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1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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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