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蔡木星
被 告 東佑國際防水工程即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式儀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資料(民國111年8月29日、 112年2月10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間委託被告施作門牌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浴室防水工程(工程合約 編號3968,下稱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5頁),但被告施工 不當,造成漏水及鄰損(下稱系爭漏水鄰損紛爭),被告應 履行契約義務並負擔保固責任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4樓房屋浴室內之排水管,先前有做的部分已經 有拉新的明管,現在仍有漏水的部分是3樓天花板漏水所導 致,並非當時施工不當所造成,且工程合約編號3968(下稱 系爭合約)中的第㈡、㈢項工程(即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更新 工程,費用7,000元、3樓房屋浴室天花排水管更新工程,費 用15,500元),當初是沒有施工的,因為3樓與4樓雙方沒有 溝通好,導致伊無法施作,但沒有施作的部分當時並未向本 件原告請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系爭漏水鄰損紛爭,乃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前以4樓房屋漏水為由 ,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負擔修繕及賠償責任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湖簡字第899號漏水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判決命前 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前案原告(即3樓房屋屋主)同 意容忍其進入3樓房屋時完成該3樓房屋內浴室天花板上方同 址4樓房屋之排水管更新工程,並應給付前案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元;嗣本件原告聲明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號事件受理,本件原告復於111年6月21日撤回上訴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應予敘明。 ㈢依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本件原告聲明及 請求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時,因施 作不當所造成之應修繕項目?亦即被告應否負擔該項目之施 工保證(固)責任?⒉關於系爭合約第㈡、㈢項工程(即3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更新工程、3樓房屋浴室天花排水管更新工程 ),被告先前未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是否已付清 該等工程項之費用?得否再依原訂條件請求履行?茲論述如 下:
⒈原告聲明及請求被告施作之工程項,係原告基於4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該屋老舊、自然耗損,造成水管破裂,而應自行負 擔之修繕項目,被告並無施工瑕疵或造成鄰損之情形: 經核,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該屋老舊之故,於109年 間樓地板內管線出現滲漏水狀況,導致下方3樓房屋天花板 出現滲漏水情形,以及本件原告及前案原告(即3樓房屋所 有人)於110年間均有委請被告施作各該房屋內之修繕漏水 工程,其中關於4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工程,被告已完成大部 分工程之施作,但3樓浴室上方天花板內4樓之排水管更新工 程細項【即前案一審卷宗第15頁所示,由本件被告所出具之 工程合約編號3989,製單日期:110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7頁)記載之工程項目㈠,工程費用15,000元。亦即被告所 出具系爭合約,製單日期:110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記載之工程項目㈡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更新工程(工程費用 7,000元)、工程項目㈢3樓房屋浴室天花排水管更新工程( 工程費用15,500元)】,因前案之兩造有所爭執,且須經由 3樓房屋始能進行施作,然未經前案原告(即3樓房屋屋主 )同意入內,導致未能施作,其餘4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已 經修復,以及前案原告(即3樓房屋所有人)現已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即前案被告(即 本件原告、4樓房屋屋主)應於前案原告(即3樓房屋屋主) 同意容忍其進入3樓房屋時完成該3樓房屋內浴室天花板上方 同址4樓房屋之排水管更新工程】,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50686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因前 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本院執行處 乃發函通知前案原告(即3樓房屋所有人),命其提出由第 三人簽具、記載有施工方法、施工報價、施工所需器具及人 力、工程所需時間之施工計畫書,前案原告因而委請本件被 告製作工程合約書編號41436、41442,嗣並提交予本院執行 處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是
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系爭合約之工程施作不當 所造成之鄰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原告聲明及請求被告施作之工程項,先前雖曾委託被告以系 爭合約進行估價,然原告與3樓房屋所有人就3樓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修繕、施工方式、應負之賠償責任等發生爭執(詳 前案),被告未施作該編號系爭合約中第㈡、㈢項之工程,自 有不可歸責事由,當得免除其給付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已 付訖該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即無由要求被告履行兩造間系 爭合約之內容或負擔保固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⑵查,原告與3樓房屋所有人就3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修繕、 施工方式、應負之賠償責任等問題,於前案中發生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抗辯伊當時因無法順利進入3樓房屋內施工, 導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中第㈡、㈢項之工程,自屬可採,此當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意旨 ,被告先前自得免除施作該等工程項目之給付義務。況且, 被告否認已收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而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 以明,自無由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或負擔保固責任 。
⑶至於卷附工程合約書編號41436、41442,係原告未依執行命 令自動履行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經本院執行處發 函通知前案原告(即3樓房屋所有人),命其提出由第三人 簽具、記載有施工方法、施工報價、施工所需器具及人力、 工程所需時間之施工計畫書,前案原告因而委請本件被告所 製作,亦已析述如前,此二編號之工程契約關係,自非存在 於兩造之間,甚為明確,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履行此二編號 之工程合約內容。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及施工保證(固)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4樓房屋的浴室排水管更新工程完成 ;㈡被告應依附件(工程合約編號:41436)的內容將3樓浴 室部分修繕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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