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被 告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查,依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數據代理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4頁),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