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蔡岱均即蔡世恩
岳子喬即岳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第28條本文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信用卡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88號卷第25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應受上 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