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蔡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黃筑瑄律師
被 告 葉耿丞
許恬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耿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葉耿丞、許恬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耿丞、許恬馨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其中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7日應給付金額部分, 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葉耿丞、許恬馨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葉耿丞、許恬馨連帶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葉耿丞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 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由被告許恬馨 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租金數月, 經其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其已終止租約(被告葉耿丞於111 年8月22日收受催告函,催告期限7日屆滿條件成就發生終止
效力),但被告葉耿丞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租約終 止前之租金2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葉耿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述欠租 及111年9月、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1萬5,0 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 元部分,固屬有據,但其聲明另請求按月於「每月1日前」 給付,以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約定之債,且 依無權占有之事實始逐日獲得使用利益,繼續占有使用之時 日亦無從預期,自不得於每月1日(月初)即請求給付當月整 月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前已發生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7日止應給付金 額部分(按每月4萬5000元計算),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生催告效力,得自翌日即112年2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9萬元部分,經核,系 爭租約第15條雖有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未即系爭房屋返還出 租人時,出租人並得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之規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考以原告為單純之房屋出租人,以出租房 屋收取租金而獲利,除原先可期之租金收入損失外,難認尚 有其他高額之損失。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自租約 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已請求相當於租金即每月 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且經本院准許如上,倘若再請求每 月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9萬元,當有過高之情形,是違約 金部分,應酌減按租金1倍計算、即每月4萬5,000元,較為 適當。至於原告聲明並請求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部分 ,同上所述之理,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時日無從預期,自不 得於每月1日(月初)即請求給付當月整月之違約金4萬5,0
00元,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耿丞返還系爭房屋、被告2人 連帶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