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27號
NHEV,112,湖簡,12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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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羅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8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00  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南11.2公里處內側車道,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事,撞擊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483元等情,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 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上述修繕 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7萬4,79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 舊4,600元(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2萬9,883 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 自屬合理,應予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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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