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林啓明即林榮斯之繼承人
林啓義即林榮斯之繼承人
林春花即林榮斯之繼承人
林春櫻即林榮斯之繼承人
林春香即林榮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54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榮斯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榮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