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2年度,13號
NHEV,112,湖救,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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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嬄惠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北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 年度湖簡字第355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北救字第8號卷第9至11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 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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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