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81號
NHEV,112,湖小,8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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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1號
原 告 滕韋呈

被 告 鄭湘淇鄭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
附民字第7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提 資料後,即於109年12月4日19時57分許佯稱係三井3C服務人 員,發現原告重複訂購商品,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49分、55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6,018元及4,998元至系爭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1,015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 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 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卷附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因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相關存提 資料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41,015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41,015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 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15元,自屬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 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15元及 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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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