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聲字,112年度,5號
NHEV,112,湖司聲,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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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政謙


相 對 人 蔡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其就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所得金額,將先抵充本金,惟經聲請人寄送如附件所 示之信函至相對人設址地,遭郵務機關以「已遷出」為由退 回郵件,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現 設籍於臺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請員警前 往相對人居所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址查訪結果,其已搬離 多年,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 2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71435號函可佐,可認相 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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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