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他字,112年度,1號
NHEV,112,湖他,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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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他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璿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靖容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浩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5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靖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35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0年度湖簡字 第928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上訴 人(即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 以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86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事件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首揭規定,上訴人原先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9,986 元,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4,535元,其中上訴人應 負擔之金額為1萬2,500元(計算式:14,535×86%=12,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2,035元(  計算式:14,535-12,500=2,035)。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 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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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