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遊口証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孝律師
被 告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訴訟代理人 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4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Fujitsu M10-4 Server(下稱系爭主機)維護及保固專案承包商,並就此專 案與原告成立契約,由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負責系爭主機之維修保固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服 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73,491元,分4次給付,於每季之 最後一個月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原告開立發票 後60日內付款。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及6月7日分別向被告請 款143,372元,被告業已給付款項。後來原告於110年9月14 日及12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季及第4季報酬143 ,372元以及143,374元,被告均未給付,並以原告未提供服 務為其藉口。然系爭服務之業主國軍高雄總醫院早已驗收結 案,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維護保固服務,被告拒絕付款,並 無理由。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已依約提供系爭服務,實則原告於契約 期間拒絕提供服務,並縱容其員工對被告以極不友善之態度 ,為傲慢無禮的對待。諸如,國軍高雄總醫院反應系爭主機 處理速度有變慢情形,應開通雙通道,被告於110年10月27 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派員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一同就系爭
主機開通雙通道事宜,進行線上會議討論後開工,後約定於 同年11月3日進行會議,然原告之業務及技術人員於會議前 一夜突表明拒絕參加。被告於11月4日再度要求原告派業務 主管及技術主管安排技術工支援,然原告之技術主管仍拒絕 安排。顯然原告已未依系爭服務之債之本旨提供服務。另外 ,原告並未提出110年系爭服務之叫修文件及工作服務報告 書,如何可以向被告請款?後來,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竟 冒著背信之責,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私下夥同被告之競 爭對手即訴外人廣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成資訊公司 )至業主國軍高雄總醫院施作系爭主機之維護(開通雙通道 ),意圖讓國軍高雄總醫院誤會被告已無能力協調原告施作 系爭主機之維護保固,且廣成資訊公司有此能力,而為原告 或廣成資訊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亦即取代被告成為下一年度 系爭主機之維護保固承包商,而損及被告長達18年連續承接 系爭主機維護保固優良服務信譽,果然廣成資訊公司取得國 軍高雄總醫院系爭主機111年度之維護保固契約,造成被告 喪失續約而受有2,565,000元的業績損失。雖然原告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代表原告已履行其 提供服務,因可以完成驗收是被告努力負責,被告額外支出 10萬元費用幫業主在合約範圍外的電腦設備進行免費更換主 機板,以及額外支出委外人力服務費用43萬元(由109年支 出35萬元,致110年支出78萬元),以補償原告短缺的人力 服務。原告既未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原告 亦應返還已收受之報酬286,746元,並應賠償被告前述支出 的費用53萬元,及所受2,565,000元的業績損失之毛利513,0 00元損失,被告並以上開對原告之請求權(53萬、513,000 元、286,746元)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573, 491元,分4次於每季付款,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及6月7日 分別向被告請款143,372元,被告業已給付款項等語,此 有原告提出經被告蓋章確認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110年3月18日及6月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被告應於每季之最 後一個月支付服務報酬,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0年 第3季及第4季報酬143,372元以及143,374元乙節,被告並 不爭執未支付款項,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被告抗辯業主國軍高雄總醫院反應處理速度有變慢情形, 應開通雙通道,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要求原告派員與國
軍高雄總醫院一同就系爭主機開通雙通道事宜,進行線上 會議討論後開工,後約定於同年11月3日進行會議,然原 告之業務及技術人員於會議前一夜突表明拒絕參加。被告 於11月4日再度要求原告派業務主管及技術主管安排技術 工支援,然原告之技術主管仍拒絕安排。原告顯未依系爭 服務之債之本旨提供服務提供服務,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 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71頁)。 經查:
1.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原告應提供1.系爭主機×2之延伸保固 (保固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包含:①系 爭主機硬體部分。②PRIMECLUSTER部分:PRIMECLUSTER Tr oubleshooting(一年內兩次為限)。2.側機:T4-1*1租 用。3.系爭主機×2之設備檢測費用。回應時間:接獲貴公 司(即被告)叫修後依維護時間規定4個工作小時內到場 。可知就系爭主機相關之維護保固,有提供服務之義務。 而系爭主機硬體具有雙通道功能,且系爭主機係由原告出 售予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國軍高雄 總醫院自有享受系爭主機雙通道功能之權利,依此而言, 解釋系爭服務契約中原告應負的維護保固責任,自包括依 被告要求開通系爭主機雙通道功能。
2.又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27 日要求原告派員支援開通系爭主機雙通道功能。另依證人 即國軍高雄總醫院資訊室承辦人員李振中到庭證稱大約在 110年11月左右有三方開過視訊會議,開會的結果是兩造 雙方都有一些意見,不歡而散,沒有結論。後來原告帶人 來,包括一個前任職被告公司而當時為廣成資訊公司之員 工姜佳良來,在系爭主機進行一些設定就開通雙通道了。 原告完成雙通道開通設定也是被告結算驗收合格的原因之 一,但因單通道還是正常運作,雙通道之開通是加強而已 ,如果沒有開通雙通道,單通道還是可以運作,仍可以結 算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26頁)。可知,被 告要求原告開通系爭主機雙通道功能後,兩造就開通系爭 主機雙通道功能之意見不一致,原告後來業已自行找人前 往開通系爭主機雙通道功能。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的 結算驗收證明書來看(見本院卷第37-6頁),業主並未因 上開雙通道開通的過程出現兩造意見不一致的情形,認為 被告違約。以結果來看,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主機雙通道 功能開通,則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服務, 並以此事由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尚難認有理由。(三)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
下,私下夥同被告之競爭對手廣成資訊公司之人員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開通系爭主機雙通道功能,意圖讓國軍高雄總 醫院誤會被告已無能力協調原告施作系爭主機之維護保固 ,且廣成資訊公司有此能力,而為原告或廣成資訊公司獲 得不法利益,亦即取代被告成為下一年度系爭主機之維護 保固承包商,而損及被告長達18年連續承接系爭主機維護 保固優良服務信譽,果然廣成資訊公司取得國軍高雄總醫 院系爭主機111年度之維護保固契約,造成被告喪失續約 而受有2,565,000元的業績損失。另外被告因原告之拒絕 配合,而額外支出10萬元費用幫國軍高雄總醫院在合約範 圍外的電腦設備進行免費更換主機板,以及額外支出委外 人力服務費用43萬元,以補償原告短缺的人力服務。原告 即應賠償被告前述支出的費用,及所受2,565,000元的業 績損失之毛利513,000元損失,被告並以上開對原告之請 求權(10萬元、43萬元、513,000元),以及原告應返還 已收受之286,746元報酬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按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經查:
1.廣成資訊公司取代被告成為下一年度即111年度系爭主機 之維護保固承包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軍高雄總 醫院為政府機關,其招標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設備及異地 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進行招標,投標廠商是否得標,乃 視其是否合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服務案之要求,尚非國 軍高雄總醫院可憑其對投標廠商之喜好而定之。被告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係看廣成資訊公司在110年底派員協助開通 系爭主機雙通道功能,維護保固能力優於被告,故於111 年度讓廣成資訊公司得標乙節,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佐證, 此部分自非可採。況證人李振中證稱被告並未參與111年 度投標(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未能取得國軍高雄 總醫院111年度系爭主機維護保固標案,並受有毛利513,0 00元之損失結果,是否係原告以上開故意手段所致,即非 無疑。
2.又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配合,致其額外支出10萬元費用幫 國軍高雄總醫院在合約範圍外的電腦設備進行免費更換主 機板,以及額外支出委外人力服務費用43萬元,以補償原 告短缺的人力服務等語。經查,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1
2月30日向被告反應「Fujitsu Rx2540M1」無法開機,經 被告派員檢測後,更換全新主機板,已可正常開機等情, 有被告提出服務報告、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77 頁、第167頁),固可信為真實。然被告自陳上開服務係 其額外幫國軍高雄總醫院在合約範圍外的電腦設備進行免 費更換主機板(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自願幫國軍 高雄總醫院免費更換主機板,乃被告基於其自己的考量所 為決策,自不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外,被告於 109年度與110年度分別支付訴外人天雷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雷公司)之委外維護服務費用為35萬及78萬元,固有 天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5頁 )。然再依被告提出的「110年度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 存設備及異地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見本院卷第75頁) ,可知被告承包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維護標的物共列14大項 ,而原告僅承包其中第1大項之系爭主機維護保固服務。 縱被告再將其所承包之維護服務工程再委外廠商施作,然 被告並未舉證並說明其委託天雷公司之維護服務,就109 年度及110年度之服務內容為何,自無從確認其費用之增 加均係與上開14大項中原告所承包之第1大項有關係,且 如係與第1大項之維護服務相關,是否係屬原告原應履行 之系爭服務範圍,而原告拒絕履行,或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被告另行委由天雷公司履 行之服務費用。自不能僅憑被告於110年度支出之委外費 用相較於109年度有所增加,即逕認其費用之增加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增加委外費 用43萬元,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0萬元、43萬及513,000元之 債權,以及原告應返還已收受之286,746元報酬,並以上 開請求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洵屬無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0年第3季及第4季報酬143,372元以及143,374 元,合計286,746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之約定,第3季及第4季之服務報酬應於每季給付,原告 亦於110年9月14日及12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可認 均已到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到期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 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746元 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證人日 旅費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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