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856號
NHEV,111,湖簡,856,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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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馮定亞
陳漢恒
被 告 馮有薇

馮有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苑倚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定亞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馮定亞
被告應將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漢恒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陳漢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4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60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1年5月17日提出)  ,以及本件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75年間合作投資事項,且家居桃園,也常出 國等原因,遂將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弟弟 馮定國保管,嗣馮定國突然於107年6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迄不歸還上述原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為此提起本 訴。被告不爭執持有原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情  ,但抗辯:彰化商業銀行的存摺印章伊等不清楚,雙方有另 件借名登記房產糾紛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5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訴訟),家族投資之房產登記原告名下,貸款一直由伊等墊 付,伊等要求釐清款項但原告拒絕,希望帳目釐清後再行返 還等語。
 ㈡查,如附表所示4個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原告2人,此有安



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回函可參,該等帳戶既為原告 2人所開戶申辦,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分別為原告2人 所有之物,堪以認定。經核:
 ⒈就附表編號1、2(即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印章)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等存摺印章原係交由馮定國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保 管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將該等存摺印章 交付馮定國持有之原因,究為一般之委任,抑或借名登記等  ,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則於馮定國死亡時,雙方具有委任性質之關係即當然 終止。被告為馮定國之繼承人,其等持有上開原告2人之所 有物,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以繼續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自 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即 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雙方有系爭另案訴訟,希望帳目釐清後再行返 還乙節,考以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進出情形,金融機構本身即 保有詳實之紀錄,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倘有釐清款項帳務 之必要,非不得請求法院為證據之調查,此並非其得繼續占 有原告上開存摺、印章之法律上理由,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
 ⒉就附表編號3、4(即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印章)部分:  被告否認持有此部分存摺、印章,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 部分存摺及印章確為被告占有中,即無從命被告返還之。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編號 銀 行 名 稱 帳 號 戶 名 1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馮定亞 2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漢恒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馮定亞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漢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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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