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421號
NHEV,111,湖簡,42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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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古佩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高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5月3日、同年11月21
日、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兩造前係夫妻,於105年10月21日離婚。原告主
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未經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高○○(103
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同意,擅自將2人之個
人資料提供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富
邦產物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侵害伊隱私權,致伊
受有精神上痛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
意旨參照),堪認隱私權實屬人格權之範疇。次按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5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5
月21日,在未取得原告事前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透過LINE語音告知證人即
保險業務專員甲○○,稱要投保防疫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保單專用要保書與所附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核與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將原告上開
資料提供與富邦產險,使富邦產險之職員將該等資料輸入電
腦用以投保系爭保單,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
之利用行為,並侵害原告就上開資料於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被告本件行為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來就是富邦保戶,富邦本來就有原告資
料,且我是原告前夫,本來就會背原告的基本資料,沒有特
意蒐集原告個資,我為原告與A男投保並無想要從中獲利或
侵害原告權利,只是為了保護他們,刑事部分已經經檢察官
不起訴云云。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原判例】要旨參照)。是
本院本於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與辯論意旨而為獨立認定,固
不受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再查,甲○○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富邦人壽跟富邦產險應該不會互相
流通客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雖為富邦人
壽公司之客戶,惟富邦人壽與富邦產險為獨立不同的法人,
則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與富邦產險,致原告就自己上
開資料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遭到侵害,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態樣之一。又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固無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惟被告應予非難者係「利用」原告個
人資料之行為。末查,被告是否是為原告與A男之利益而投
保乙節,充其量僅能評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亦無解於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就上開資料自主決定權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又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行為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云
云,然甲○○證稱:本件只有停留在報價流程,沒有進入公司
,因為跟原告約時間簽名沒有約成功後,保單就沒有成立,
後來原告有打電話來公司要求刪除個資,我們公司內部有規
範不能洩漏客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與原
告提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最終並無被保
險人即原告之簽名互核相符,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頁),堪認系爭保單因原告並未同意而僅停留在議約
階段,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主張道德風險之
問題事實上並未發生。且甲○○就公司內部應嚴格遵守保密規
定乙節證述明確,足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雖遭被告不法利用,
惟使無關之第三人得知進而產生之損害應屬有限。原告就其
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範圍,復未能提出更多的主張或證明。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以兩造之經濟
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認本件之慰撫金以新臺幣
(下同)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過高,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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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