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401號
NHEV,111,湖簡,401,2023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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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彩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9萬1,445元(即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金
額1,312,551元-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3筆利息
債權後得受分配之金額1,221,106元=91,44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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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