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940號
NHEV,111,湖簡,1940,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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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潘芝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194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8樓之7 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8元。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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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